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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基金教父”非法获利上亿 上诉两次还是终身市场禁入

易方达“基金教父”非法获利上亿!上诉两次,还是终身市场禁入

来源:红星资本局

曾被誉为“基金教父”的江作良,此前因多项违法事实,被证监会处以罚没2亿多元、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不过,因不满证监会处罚,他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最近,这起案件有了终审判决。

根据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信息,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后,法院相继驳回了江作良的诉讼。

借他人名义入股鱼跃科技,违法所得1.03亿

资料显示,2001年至2008年6月期间,江作良在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基金)工作,历任易方达基金投资管理部总经理、总裁助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

江作良任职期间投资业绩显著。有数据显示,其在易方达基金近5年的时间里,业绩平稳增长,任职总回报为262.55%、年化回报为30.13%。2004年13月至2007年4月,他又成为首位进入证监会发审委的基金业人士,一度被称为“基金教父”。

作为发审委委员的江作良,原本应该知晓: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不过,根据证监会的调查显示,他在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担任发审委委员期间,存在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证监会调查发现,2006年底,平安证券项目组对鱼跃医疗(002223.SZ)提出股改方案;2006年12月25日,深圳世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世方联”)在深圳成立,股东有彭某嫦、刘某等人,其中刘某持股比例为30%,而刘某为江作良配偶李某之姐。与此同时,江作良承认,刘某所持的深圳世方联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就他本人。

2007年3月21日,鱼跃医疗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同意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明将其个人所持的鱼跃医疗3.89%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世方联。深圳世方联受让股权的价格为每股2元。

2008年4月18日,鱼跃医疗在深交所上市。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深圳世方联在二级市场减持所持全部鱼跃医疗,卖出清算金额共计约4.4亿元。此外,在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持有鱼跃医疗期间,共获得6次现金分红,分红金额总计约553万元。2015年3月6日之后,深圳世方联的证券账户再无证券交易记录。

深圳世方联卖出鱼跃医疗股票所得与所获分红款项,在扣缴个人所得税约5269万元,并通过彭某嫦账户缴纳个人所得税约3473万元后;剩余资金共计约3.58亿元,全部按持股比例向4名股东进行了分配。其中,向刘某分配约1.08亿元,该笔资金绝大部分流向江作良、李某名下账户或实际控制账户,用于证券投资、股权投资、购买江作良创设公司发行的产品、缴纳注册资本等。

调查发现,江作良以刘某名义入股深圳世方联并进而以深圳世方联名义买卖鱼跃医疗,实际获利金额为103,473,842.90元。

证监会认为,江作良出资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深圳世方联并进而交易鱼跃医疗的行为,与江作良社会关系存在高度关联,与江作良所任发审委兼职委员身份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深圳世方联按照鱼跃医疗净资产价格入股,其价格与鱼跃医疗重要员工入股价格一致,显著低于市场合理水平。

证监会进一步指出,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江作良作出了没收违法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所得约1.03亿元,并处约1.03亿元罚款。同时,对江作良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法院:证监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不过,江作良对证监会的处罚不服,于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于2020年9月7日开庭。审理中,江作良给出的理由有:作为时任证监会发审委第七届、第八届兼职委员,不属于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发审委兼职委员不属于法律禁止股票交易的人员;在担任发审委兼职委员期间不存在直接或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证监会关于江作良所任职务与鱼跃医疗之间存在高度关联与利益冲突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已过追责时效;处罚决定有关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误。

不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监会对江作良作出的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应予支持。江作良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江作良的诉讼请求。

随后,江作良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江作良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处罚时效的认定错误。同时江作良坚持一审中自己的相关看法,认为证监会对其处以终身市场禁入措施不合法、不合理。

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江作良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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