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违法拆除被征收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这种情况有时是发生在被征收人不知道或是无法识别强制拆除人员的情况下,面对这种情况,被征收人要如何确定强制拆除人员身份呢?陕西的刘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吧!
刘先生是陕西省人,2010年8月,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某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载明,由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2010年8月24日,征收方作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刘先生的房屋也在改造范围内。后因拆迁补偿问题,刘先生与征收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但其房屋在2015年时被强制拆除。2016年,刘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刘先生认为,征收方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在2011年便开始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然后在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征收方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还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征收方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对于刘先生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先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所以不能证实刘先生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先生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刘先生的起诉。
刘先生不服又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刘先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征收方实施违法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的证据,所以,裁定又驳回了刘先生的上诉。
于是,刘先生又再审称,二审裁定认为征收方只是拆迁通告的发布单 位,不是实施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完全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赋予征收方征收的职权规定。再者,一、二审裁定均遗漏了其弟。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定,判决征收方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承担征收房屋补偿费用。
征收方辩称,刘先生持有的土地证虽变更在其名下,但是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所以,该土地证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再者,征收方既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和拆迁实施单 位,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刘先生的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变更登记为刘先生兄弟,后该变更登记行为被法院撤销。由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死亡,所以,其子在没有遗嘱排除其法定继承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对刘先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影响。
再者,根据征收方作出并发布的拆迁通告,可以初步认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是征收方,刘先生以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征收方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主体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或是依法应当由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强制拆除责任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二审以刘先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征收方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上述裁定。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在强制拆除前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并向被征收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时,被征收人在不知道或是无法识别强制拆除人员身份,强制拆除后也没有人主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那么,被征收人可以考虑布征收公告、拆迁通知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公告、通知中确定的具体实施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是可能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
若被征收人无法辨明上述主体中是由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那么则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要注意的是,上述主体中如果已经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被征收人仍应以该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最后,凯诺拆迁律师提醒大家,在遇上违法暴力拆迁时,一定要及时的对拆迁现场拍照、录像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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