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平房被强拆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征收方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是赔偿损失,判令征收方赔偿王先生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xx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先生与征收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案一波三折之后,最终打到了最高院。今天,凯诺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件。
1980年,王先生在沈阳市购房了一间无证平房后,又在该平房旁边自建了三间平房。随后,相关部门对王先生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后来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但是在2006年7月,相关部门在强制拆除决定书撤销的情况下,对王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确认了相关部门对王先生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010年1月,王先生以相关部门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未予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相关部门将违法拆除的住宅恢复原状或是赔偿损失,判令相关部门赔偿其房屋内的财产损失xx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的房屋是在1990年之前建的,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未给予王先生安置房,也没有给予王先生拆迁补偿款。因此,王先生有权主张相关的赔偿,对于相关部门提出的王先生在沈阳无户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因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价值,故可以综合考虑相关部门对王先生房屋违法拆除行为的时点、房屋用途、使用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
因王先生的房屋无证,且王先生房屋所在地段为为四类地区。所以根据《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判令相关部门赔偿房屋损失费xx万元及利息(以35000为本金,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王先生与相关部门均不服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王先生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其的房屋是在1980年建成的,在拆迁时应当要给予其合理的补偿,另外其不是低保户和低收入户,不应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而且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有关租金损失的主张存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相关部门安置住房或是赔偿损失xx万元,赔偿租金损失xx万元。
相关部门辩称,其已经对王先生所购买的一间平房进行了补偿,未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强拆,拆除的是王先生自建的3处违建平房。另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拆除违法建筑或是无房产证、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没有补偿的,王先生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王先生并不符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第二条中规定的要求,所以王先生无权获得补助。
再审法院认为,王先生被拆的房屋是在1980年自建的。根据《实施方案》中的规定,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房产籍的唯一住房,要给予适当的补偿或是安置。因案涉房屋是在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建成的,所以案涉房屋虽然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成违法建筑,在拆迁时应当要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对于赔偿标准,虽然房屋强拆时间是发生在2006年,但是房屋被强拆是因拆迁所引发,相关部门应当要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相关部门无法给予王先生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先生应得到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就是说,给予被征收人的赔偿不能低于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实践中,如果征收方以无证为由给予被征收人极低的拆迁补偿或是强拆房屋后给予的赔偿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周边市场价,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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