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2019年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蓝宝公司与河南红火公司、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蓝宝公司经被独占许可使用“体能”注册商标后,用于生产维生素饮料产品。“体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水(饮料)等。北京蓝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体能”饮料在广大青少年群体中广受欢迎,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公司称使用“体能”商标的许可费自2008年100万元起,逐年递增20万元至2017年应交纳280万元。2017年7月,北京蓝宝公司从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的各门店公证购买到河南红火公司生产的“三瑞体能”饮料,遂以河南红火公司和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三个门店生产、销售案涉饮料行为侵害其“体能”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红火公司和百家润连锁超市公司及其三个门店停止侵权,参照商标许可费倍数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红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万元;百家润超市公司及其三个门店停止侵权。北京蓝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河南红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百家润超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个案中落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典型案例。本案考虑河南红火公司系侵权源头,且以侵权为业生产销售食品类商品的情节,依法显著加大赔偿力度,将原审判决6万元的赔偿数额改判提高为100万元。与此同时严格审查百家润连锁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规模较大的连锁超市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5万元。本案的裁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大司法惩处力度,严厉制裁对食品类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为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华面香粥快餐与华香面粥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华面香粥快餐前身为肯德利快餐店。2002年-2004年原肯德利快餐店的经营者郑某某委托案外人任某某经营肯德利快餐店,任某某将肯德利快餐店的字号变更为“华面香粥快餐”,主营快餐餐食服务。期间,任某某于2002年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华面香粥及图”商标(“粥”放弃专用权)并初审公告。随后华面香粥快餐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任某某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对任某某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华面香粥快餐于2003年申请注册“华面香粥及拼音图”商标。2010年华面香粥快餐的经营者郑某某在餐饮类服务上注册享有第7046669号“华面香粥”文字商标,持续使用至今。2006年起至本案诉讼时,呼和浩特市地区先后成立字号含有“华香面粥”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达45家。其中,在案涉“华面香粥”商标核准注册前,已成立并在字号中使用含有“华香面粥”的个体工商户有6家。华面香粥快餐认为,华香面粥快餐店使用“华香面粥”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华面香粥”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华香面粥快餐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香面粥快餐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华面香粥快餐和华香面粥快餐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华香面粥快餐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权利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如何予以司法保护的问题。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知名度大于权利人注册商标,仍不能对抗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认定被控侵权人使用“华香面粥”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从而为权利人“华面香粥”注册商标预留合理的发展空间,但考虑权利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形,对其高额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该案的裁判体现了商标权保护应尽量保持商标之间足够的距离,为创立品牌留足法律空间的司法政策,倡导民事主体诚信经营,有效避让他人在先权利,依法合理布局品牌战略,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辛奇公司与意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2015年11月,辛奇公司受让取得第29类果酱商品上的第9340943号商标和第30类粽子商品上的第9346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辛奇公司于2017年7月在第30类奶片(糖果)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9098557号“意林”商标。意林公司于1995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与销售、快餐食品等。意林公司享有“意林”系列商标,且持续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蛋糕、面包等烘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辛奇公司认为意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果酱、粽子、牛轧糖等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意林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辛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当事人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受让取得,未实际使用,但以此提起诉讼索赔的典型案例。商标法保护商标而不保护商标符号,未经实际使用的商标仅是商标符号,在前商标注册人使用其“意林”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同时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含有“意林”字样的商标具有合理性且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倡导民事主体善意注册及受让商标,主动避让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规范市场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培育和发展自身商业品牌。
罕山公司与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罕山公司于1993年成立。该公司在第29类牛肉干商品上享有“罕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且该商标在2009年被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2015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公司董事长白某某先生为风干牛肉干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该公司经过25年的经营发展,成为集优质科尔沁牛、草原黑头羊繁殖,牛肉干深加工,系列肉制品深加工,蒙餐精品菜系,蒙古特色铜火锅,蒙古特色红食、白食系列,蒙古文化传播推广研发以及民族地区特色旅游开发于一体的大型民营集团企业。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于2014年成立,在其招牌和店面装潢上使用“罕山”字样,同时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干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罕山”字样的装潢。罕山公司认为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元。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保护蒙古民族传统特色食品品牌的典型案例。权利人罕山公司是以传统技艺制作民族特色“牛肉干”食品的民营企业,经多年品牌培育,其“牛肉干”商品上使用的“罕山”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为获取不当利益,在其字号和店面招牌中使用“罕山”字样,引人误认为其与罕山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该案的判决有效制止了蒙古牛罕山牛肉干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立足传统技艺的少数民族地区民营企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将对内蒙古地区传统技艺食品的规范化经营、品牌化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刘某某与阿儿含只公司、巴某某、内蒙古电影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创作完成《母亲》剧本,2004年由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对《母亲》剧本申请立项并获准拍摄。影片总导演刘某某,策划刘某某,导演郁晓鹰,因其他原因该影片未进行拍摄。2016年刘某某授权委托某文化公司就该剧本以《金花额吉》上报审批拍摄,国家广电总局回复称,《金花额吉》与已有的影片《诺日吉玛》非常近似,对于简单重复的项目不予备案。刘某某认为《诺日吉玛》剧本的编剧巴某某在前接触了《母亲》剧本,且《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与其《母亲》构成实质性相似,巴某某和阿儿含只公司共同拍摄完成《诺日吉玛》影片,侵害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巴某某和阿儿含只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典型意义】
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最高数额为50万元。本案二审判决考虑案涉剧本作品因被侵权导致不能立项拍摄、无法就此享有利益回报的情形及侵权影片虽未在影院公映,但多次参加国内外影展,已获得多个奖项,客观上提升了侵权影片编剧和出品单位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声誉并为其带来了无形的经济利益和商业机会的情形,依照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支持著作权人提出的50万元损害赔偿请求,开创了内蒙古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方面顶格裁判的先河,彰显了内蒙古法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态度。本案传递了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要付出沉重代价的价值导向,有效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推动内蒙古文化事业大繁荣大发展。
阿儿含只公司、阿某某与安达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侵害署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阿儿含只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蒙古族寓言故事10册漫画绘本外包协议》,由阿儿含只公司负责策划和绘制《世界上的三个富人》等《蒙古族寓言故事》10册绘本的400张漫画。协议约定案涉作品由委托方安达公司享有著作权,但阿儿含只公司及其绘制人员阿某某、钢某某享有署名权。2017年3月安达公司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了《蒙古族民间儿童故事大全》系列图书,共计40册。编著单位为安达公司。其中,《红牛的恩德》、《世界上的三个富人》等故事同阿儿含只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书名类似。阿某某提交了上述绘本的底稿并确认,其绘制的图书为《蝙蝠的故事》、《世界上的三个富人》等作品。阿儿含只公司和阿某某以安达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蒙古族民间儿童故事大全》(共18册)侵害其署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达公司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收回侵权图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1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侵害阿儿含只公司和阿某某署名权,判决:安达公司赔礼道歉、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因受众少,创作人员获得的著作权财产收益较少,作者通常以其创作的作品参加评选、晋级等方式获得利益,因此作品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对作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依照著作权法,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对于本案委托创作作品,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委托方享有案涉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受托方和创作者享有署名权。通过该案的裁判,有效保护了创作人员和创作公司的署名权,激发蒙古族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同时考虑本案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约定,判令安达公司仅负担合理开支,对各自权利边界划分清晰,实现了著作权人和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全景视觉公司与包商银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全景视觉公司受让取得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2018年4月13日,全景视觉公司通过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易保全电子数据取证保全平台对被控侵权图片进行取证保全,获取《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全景视觉公司根据其《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认为,包商银行在其新浪微博“包商银行信用卡”中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编号为1L-15195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侵害其案涉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包商银行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
【裁判结果】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包商银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元。包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案件中认可电子数据证据的典型案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具有实时性、隐蔽性、电子化、大批量等特点,导致权利人取证困难。电子数据证据虽有取证成本低、高效、便捷等优势,但同时具有数据隐蔽、易篡改等不足。案涉《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是在中立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保全后获取,使用“哈希值”校验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在线验证,采用区块链技术将电子数据同步存储于公证处和司法鉴定中心,能够反映所记录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案经对取证程序严格审查后,依法采信《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认定包商银行的侵权事实,依法制止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在涉及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可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对解决此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产生了积极意义。
陈某与大博金田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309784.0、名称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气吸式精量穴播装置的输种盒,其特征在于,由种腔(7-1)和挡种板(7-2)组合而成,其中种腔(7-1)的低端设置有输种盒出种口(7-4),在挡种板(7-2)的两侧与种腔(7-1)的种箱前壁(7-5)的两端联接处的上端部(7-6)和(7-7)形成缺口即输种道通口(7-3)。陈某认为大博金田公司出售的一台农机2BQP-2型气吸精量铺膜点播机上输种盒装置实施了其享有专利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其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博金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大博金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使用“输种盒”专利技术方案制造圆形输种盒组合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组合物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以该组合物作为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对象,组合物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则应判定专利侵权,而不应以组合物拆分的单一组件比对判定是否侵权。该案的判决明确了组合物被控侵权物的侵权判断比对对象,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专利权,激励创新,营造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的法律环境。
孙某某等九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杨某从徐某某处购进由其灌装的假冒“中国农资”商标的复合微生物菌剂肥料141.04吨,销售金额为59236.80元,后将该肥料销售给孙某某,销售金额为84624元。通辽市宏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某未核实清楚孙某某所售肥料来源是否合法,即允许孙某某等人以其公司名义销售侵权肥料,为孙某某提供了销售场所及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等便利条件并收取场地费。后孙某某组织唐某某等人在通辽市销售上述侵权肥料。刘某某及唐某某等人明知孙某某在销售侵权产品,仍与孙某某共同向农民销售侵权肥料共计54.36吨,金额为156800元,另有18吨案涉肥料在售前被扣押,货值金额为51921元。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相应罚金,并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名被告人参与的多层级、跨地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农业肥料的共同犯罪典型案例。被告人借用他人农资经营资质,通过低价引诱、召集农民听课、送货上门等手段大量销售侵权假冒肥料,不仅欺骗了广大农民,也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不利于粮食生产及农产品的市场稳定。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农资产品的犯罪行为,净化了当地农资市场,维护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份,张某某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与房某某(已判刑)相识,开始从房某某处低价购入假冒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伪劣卷烟,然后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累计给房某某微信转账77290.90元,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累计94374.48元,张某某从中获利17083.58元。2019年7月16日,张某某的亲属代为交出违法所得17083.58元,代为缴纳罚金2万元。
【裁判结果】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7083.58元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典型案例。张某某利用消费者追求交易便捷和价格优势的心理,以获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交易的隐蔽性强、取证难,同时消费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理给犯罪分子从事该类犯罪提供土壤,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本案判决不仅严厉打击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净化了网络交易市场环境,充分保护了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日报社融媒体记者 王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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