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舞厅跳舞时摔倒猝死,谁该承担责任?近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诉讼案。
原告安某系死者刘某国之妻,原告刘某平系刘某国之女,被告为某舞厅。2019年4月13日下午,刘某国在某舞厅跳舞期间摔倒,被120急救车送往包钢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刘某国2014年5月4日和2018年6月26日的体检报告各一份,第一份体检报告显示,刘某国患有高血压;第二份体检报告显示刘某国患有3级高血压。旨在证明刘某国患有高血压,被告未提醒患有高血压不得入内。
庭审中,被告申请三名证人张某、庞某、寻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为事发当天在被告处跳舞的顾客。其中,寻某看到了刘某国跳舞时倒地的全过程,并立即前往查看大声呼救;张某听到呼救后给刘某国做了心肺复苏,一直持续到120救护车来;庞某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三名证人均称,经营者被告董某在事发当时在现场维持秩序,让围观人员散开,在刘某国摔倒后十几秒的时间内将白炽灯全部打开,给刘某国喂了救心丸,在120急救车赶到后还派人将救护人员接入现场。
审理法官认为,原告称被告未提示顾客高血压不得入内,未尽提示义务。根据二原告自行举证的刘某国体检报告可以证实,刘某国早在2014年就已经得知自己患有高血压,体检报告中也对于高血压患者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了提示。刘某国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明确的认识。原告安某作为刘某国的配偶,事发时并不在本地,也未对刘某国进行必要的照顾和提醒。被告作为舞厅经营者,不可能要求其将所有不适宜剧烈运动的疾病全部写在提示牌中并严格限制此类患者入内,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无限加重经营者的提示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包钢三医院医院分站的120急救车出单情况说明可以证实,120急救车在事发后十分钟便到达现场。该案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实顾客在第一时间发现刘某国摔倒,有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待救护车期间,一直有人对刘某国进行急救。经营者董某全程在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国的死亡与被告的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此,昆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安某、刘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记者 李强 通讯员 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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